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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
发表时间:2024-03-22 10:13
作者: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乙A有限公司以及乙B有限公司、乙C有限公司(该三公司以下统称乙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甲公司因与乙集团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乙集团旗下乙A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甲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同年仲裁委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确认乙集团应向甲公司支付937万。次年因乙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乙A有限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甲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在达成《和解协议》次年年初,乙A公司与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乙A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569万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一个月后乙A公司与丙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丙公司通过在农业银行账户向乙A有限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569万元。乙A有限公司又将此款转给了乙B有限公司和乙C有限公司,用途为往来款。同年8月,丙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辽宁鼎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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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丙公司公司直接控制人为柳某、乙A公司直接控制人为王某,柳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丙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乙A有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
鼎极律师观点:
乙A有限公司与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夫妻关系,乙A有限公司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在明知乙A有限公司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乙A有限公司与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官裁判:
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乙A有限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判令丙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乙A有限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确认乙A有限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A有限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宣判后,乙A有限公司、丙公司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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